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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译界论及翻译原则或标准,西方的“等效性”以及东方的“信、达、雅”几乎都被奉为翻译行为中共同遵守的金科玉律。问题是,法律文献的翻译是否能够将等效原则作为衡量、检验译文质量的手段之一?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有区别。
法律翻译和文学翻译所强调的“等效性”原则的重要区别在于:
第一,后者关注译文读者的美学感受,前者关注的却是法律语言的具体影响力,即译文法律语言应具有与原文法律语言相同的“语力”(language power)。
第二,法律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渊源、法律文化差异,“人们很难找到完全等同的词语”。因此,在深圳法律翻译公司看来法律翻译寻求的不是词语的完全对应,而是在法律文化体系的框架内寻找近似词语,并得到译文法律语言的认同,才能达到与原文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意识形态上取得等效性。例如,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城管”、“劳动教养”、“人民陪审”、“地票交易”等法律语言的翻译,能否让完全不同法系的西方读者感受到“法律翻译所传达的原始文本的法律含义”。
第三,法律词义范围的等效性。法律语言只是表达法律的工具,在不同语言之间的信息转换过程中,常常会有一些词“无法从字典中找到确切的译文”,遑论法律信息的等效传译了。
第四,由于法制发展历史不同和法律政治体制的差异,许多法律词语的含义在异域法律文化中没有相应的表达符号。如英美法里的“equity charter”(物许状)、“jury”(陪审团)、“lay judge”(非职业法官)等,都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称谓,法律汉语中根本没有类似的表达,其相应的汉语译文能否在汉语的读者(甚至是专业读者)中引起相同的法律效果,是难以想象的。同样,在中华法系的当代法律语言中,也有许多西方法律文化所没有的表达方法,难以在英文里找到相应的表达,如“联产承包责任制”、“协警”、“保安”。这些中国特色的法律语言被翻译成英文之后,很难在英美人之中产生同中国人等值的法律效果。
第五,法律翻译中的“假朋友”(false friends),即照字面意义翻译的东西,实际含义却并非如此。显然,这些望文生义的翻译不仅不能达到等效的法律意义,有时还会造成极大的失误。如英文的“enterprise crime”通常被误译成“企业犯罪”,该词相当于“organized crime”,准确翻译应为“有组织的犯罪”;“injunction”不是词典上所讲的“禁令”、“命令”,而是英美法院系统所签发的“强制令”或“法院强制令”。
法律汉语中的许多词语或术语,经常有英译的“假朋友”现象。除英语没有完全对应的词语之外,译者的疏忽或认知失当也是主要原因之一。例如,《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共有两层含义:一指犯罪行为,二指犯罪分子。我国现行英文本将其译成“recidivist”,《法律词典》却将其译为“repeat crime”。按Black Law Dictionary的解释,“recidivist”指“one who has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e more than once(repeat offender)”,接近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指犯罪行为,则应翻译为“cumulative offense(Offense committed by repeating the same act at different times)”。
达到法律语言等效翻译的最佳办法,是译者必须熟悉法律专业语言,翻译前“阅读”有关参考书籍、法律词典、法典、法学论文、法文献等,直到“对原文有透彻地理解,然后才能作出最佳的等效法律翻译(best legal equivalent in legal translation)”。可以想见,法律翻译人员如果对法律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或者不完全了解法律专业语言的各种表达方式,其译文就难以合格等效地传达法律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界提出由法学专业人士从事法律专业语言翻译,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法律翻译的客观事实。
中国是举世公认的法律翻译和法律译品消费大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无论是法律翻译还是法律译品的需求量,都会有更大的增长。深圳法律翻译公司调查发现,目前中国的法律翻译基本处于“无政府状态”,译品质量参差不齐,各种法律翻译标准、原则“你方唱罢我登场”,对法律翻译实践难以起到真正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亟待公权机关予以足够的关注。为此,我们认为,中国应该有一套适合中国法律翻译特点的法律口译和法律文献笔译的专门立法,以规范法律翻译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