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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手语翻译制度之完善

日期:2013-12-31 | 阅读:
2013年12月31日,据译雅馨 翻译公司 了解到,聋、哑人在语言和行为能力上有天然的弱势,为了维护聋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讯问聋哑人进行了专

2013年12月31日,据译雅馨翻译公司了解到,聋、哑人在语言和行为能力上有天然的弱势,为了维护聋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讯问聋哑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刑诉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为准确反映聋哑人的意思表达,更好地维护聋哑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刑事诉讼手语翻译制度进行完善。

一、刑事诉讼中手语翻译存在问题

1、手语翻译人员的资格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要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但“通晓”的标准缺少明确的规定,造成参加手语翻译的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手语翻译不能正确翻译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更有可能造成冤家错案,损害公平正义。

2、手语翻译人员的回避问题。同一手语翻译能否同时为共同犯罪的数名聋哑犯罪嫌疑人进行翻译,公检法三机关在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能否聘请同一手语翻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同一手语翻译同时为共同犯罪的数名聋哑犯罪嫌疑人进行翻译,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串供,公检法三机关聘请同一手语翻译,不利于及时发现手语翻译因翻译水平、故意或过失等造成未准确翻译犯罪嫌疑人意思表示的情况,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3、手语翻译人员的聘请程序问题。手语翻译的聘请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做出聘请决定,聘请时是否需要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聘请手语翻译程序上缺少法律依据。

4、手语翻译人员的管理问题。当前手语翻译未职业化,没有专门从事手语翻译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聘请的手语翻译人员主要是聋哑学校的老师,也未设立相应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统一管理,致使手语翻译人员管理混乱,如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缺少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

5、未聘手语翻译的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但未规定未聘请手语翻译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排除以及如何补救。

二、刑事诉讼手语翻译制度的完善措施

1、完善手语翻译制度法律规定。通过制订手语翻译规范性文件或者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对手语翻译人员的资格条件、聘请程序、回避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如手语翻译人员要通过国家手语翻译资格考试,获得手语翻译资格证;对需要聘请手语翻译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申请,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向所要聘请手语翻译人员发出书面聘请书、明确手语翻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翻译失实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确保手语翻译的客观、真实,公检法三机关应聘请不同手语翻译人员等等。

2、加强手语翻译人员管理。为保证翻译的真实性、客观性,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设立的专门的手语翻译机构,由其对手语翻译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规范手语翻译人员的行为。同时借鉴律师管理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手语翻译人员行政主管机关,对手语翻译人员审核确认,登记在册,进行统一管理,对手语翻译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翻译失实进行处罚。

3、未聘手语翻译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证据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讯问聋哑人未提供晓聋哑手势人员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对死刑案件以外的普通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也应参照该规定,讯问聋哑人未提供晓聋哑手势人员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供述如果是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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